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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26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办法(试行)

(2022年9月22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2022年10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工作,保障调查核实的规范性、公正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三条 调查核实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规范有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调查核实一般按照初核、立案、调查、认定四个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管理范围内的重大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初 核

第六条 对下列渠道发现的涉嫌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问题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一)巡视巡察、审计监督发现的;

(二)机构编制核查、专项督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

(三)机构编制管理和改革评估、重要事项报告、实名制管理中发现的;

(四)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中发现的;

(五)机构编制信访举报和媒体反映的;

(六)其他渠道发现的问题线索。

第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初步了解所反映问题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八条 初核主要采取电话沟通、调阅材料、查询机构编制实名制数据等方式,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初核应当在收到或者受理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问题复杂的,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经初核,有事实和证据初步证明存在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采取处理措施和问责的,应当予以立案。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且积极主动完成整改的,可免予立案,进行纪律提醒。

对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征求相关业务机构意见后提出立案建议,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立案决定作出后,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对象。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其涉及领域、严重程度、社会影响等,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单独进行调查,也可以视情商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根据需要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和相关业务机构人员参加,情况复杂的可组成调查组。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事先制定方案,明确调查内容、职责分工、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等,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调查应当查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下列事项:

(一)    主要事实;

(二)    发生原因;

(三)    实际后果;

(四)    相关责任;

(五)    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调阅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书面函询等手段和方式进行,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同举报人、知情人和实施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形成谈话笔录。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到被调查单位进行实地走访,核实有关事实,进行实物取证或者拍照、录像,获取原始书证、物证等。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调阅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相关的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工资、社保、业务、统计等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名义,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注重证据收集,留存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完整,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且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支撑调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期限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一般为2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复杂在调查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认 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应当综合分析研判获取的全部证据和情况,对下列内容作出认定:

(一)    是否存在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二)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四)    其他需要认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定内容应当由调查人员向被调查单位反馈,听取其意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规依法保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二十六条 调查核实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核实报告,内容包括线索来源、调查过程、认定结论、处理和问责建议等,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调查认定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和问责措施,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二)    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    对调查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报复的;

(四)    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调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报告调查核实情况的;

(二)利用职权在调查核实中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四)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机构编制审批管理与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对被调查核实的有关地区或者单位,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原则上暂停受理其机构编制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相关制度规定,规范本地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在管理权限内调查核实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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